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楊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以週年利率19.68%計算利息,如被告 未依約償還,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 金84,8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 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51元,及自民 國92年8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 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債務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佐,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51元,及自92年8月1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約定書第4條之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10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已 接近或達法定利率之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 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 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 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84,851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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