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聲字,112年度,6號
CDEM,112,橋秩聲,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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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異 議 人 陳集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87300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飼養犬 隻,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4日、0000000許不 定時吠叫,雖已採相關應對措施,惟仍有妨害公眾安寧之事 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十幾年來收留流浪狗,報案人應 淇安多次反應犬隻吠叫吵到她,異議人已盡力於狗吠時馬上 制止改善,但應淇安仍屢次騷擾犬隻後再錄影蒐證檢舉異議 人,異議人為低收入戶,難以負擔罰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 6,000 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法文。此所謂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 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均有發 生不定時吠叫,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已據證人應淇 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警員勘驗應淇安提供之蒐證影片 檔案屬實,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坦承該影片內之犬隻為其飼養



。故此,異議人於警方勸導後,仍未妥適控管其飼養之犬隻 或採取防護措施,造成該犬隻不定時發出噪音,足以影響附 近居住者之生活安寧,則異議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顯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 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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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