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林曼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愷崴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等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六路之房屋(詳細地
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連帶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23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0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2年10月3日,自該
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為226,300元(參本院卷第3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
積欠之租金337,200元(計算式:232,200元+112年8月17日起至1
12年10月2日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之積欠租金105,000元
),及該等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65,671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