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08號
原 告 黃雍欽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元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