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577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經更正後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喪失所支領樓秀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族半
俸給付金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7,000元,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本院卷第23頁)。
二、是本件屬於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5
日起至喪失所支領樓秀吾之遺族半俸給付金止,存續期間未
確定。但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
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
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
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
子女成年時止」,此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
2年12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3366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9頁),足見如無其他法定事由,被告得請支領樓秀吾
遺族半俸給付金至其死亡,復本院審酌被告為56年9月5日出
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為55歲,而55歲之臺灣地區平均餘命為25.17年
,可據此推定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
×10年=8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