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 告 楊菘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 段第2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楊景地之債權人,楊景地及被告公 同共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號之提存款新臺幣98,220元(下 稱系爭提存款),然因楊景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使伊無法就楊景地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受償,伊為保全債權, 爰代位楊景地起訴請求被告分割系爭提存款。並聲明:被告 及楊景地公同共有系爭提存款應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楊景地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款,性質應屬代位分 割被繼承人楊陳過遺產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自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檢送之楊陳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楊陳過名下仍有土
地、存款及股票等遺產,系爭提存款僅係被繼承人楊陳過遺 產之一部分。嗣原告到院閱卷後已知悉上情,除補正楊陳過 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外,另聲請本院函查楊陳過金融帳戶 結餘款及股票之資料,惟遲未將楊陳過全部遺產列為訴請代 位分割之標的。本院乃於112年9月2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具狀 提出正確訴之聲明及分割標的,原告雖於112年9月26日具狀 ,然書狀內容卻係聲請就共有物請求分割,更正後訴之聲明 仍僅就楊景地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提存款請求分割為分別共 有,足認原告經本院諭知補正後,仍未就楊陳過所遺之全部 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