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726號
TYEV,112,桃簡,72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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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宋婕寧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珊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宋岱祥

被 告 黃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岱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宋婕寧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陽明一街陽明五街方向,行經該路段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有原告宋岱祥騎乘322-NN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後載原告宋婕寧,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宋岱祥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1,270元、不能工作損失904元、機車維修 費用16,3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失,宋婕寧受有左 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岱祥28,524元、原告宋 婕寧203,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宋岱祥無照駕駛始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主張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陽明一街陽明五街方向行駛 ,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於陽明十二街口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 為支道線,被告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應為本件事故肇 事之主因,惟原告宋岱祥騎乘系爭車輛於前開路,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自承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之次因。而本件經送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同上見解,有該會11 2年10月24日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 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 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告 宋岱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 其此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宋岱祥前開無照駕駛行為自難認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宋岱祥無照駕駛 而應負本件事故主要過失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宋岱祥宋婕寧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 1,270元、3,690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2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 應准許之。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原告宋岱祥出據之診斷證明書(見本卷第10頁),記載原 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該院急診求診,又依原告宋岱祥提出 110年10月份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頁),因請病假1日遭扣薪904元,為原告宋岱祥 實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 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 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 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材料費用,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 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 維修費用16,350元,有原告提出之駿泓車業行收據及維修明 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依該維修明細之項目 記載,並無分列工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 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係自10 3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36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宋岱祥宋婕寧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10,000元、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宋岱祥得請求之金額為13,8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70元+工作損失904元+機車維修費用1,636元+精神慰 撫金10,000元=13,810元);原告宋婕寧得請求之金額為53, 690元(醫療費用3,6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690元)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被告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宋岱 祥騎乘重型機車後載有原告宋婕寧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亦有過失,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二人均 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宋岱祥駕駛系 爭車輛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 例予以抵扣,被告應賠償原告宋岱祥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 8,286元(13,810元×60=8,2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 告宋婕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32,214元(53,690元×60%=32,21 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宋岱 祥8,267元、宋婕寧3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3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3月23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32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50×0.369=6,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50-6,033=10,317 第2年折舊值 10,317×0.369=3,8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17-3,807=6,510 第3年折舊值 6,510×0.369=2,4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10-2,402=4,108 第4年折舊值 4,108×0.369=1,5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08-1,516=2,592 第5年折舊值 2,592×0.369=9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92-956=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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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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