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711號
TYEV,112,桃簡,71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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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詹家誌

訴訟代理人 陳敏足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3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 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 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 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68 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見桃簡卷第14頁)。核其所為 ,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LL-83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段901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介壽 路2段901巷與介壽路2段901巷48弄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碰撞由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01巷48弄往49弄方向駛至上



開路口之伊騎乘訴外人辰興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興 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右腰背部 、左手、左膝多處挫擦傷;右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積液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又訴外人辰興 錩公司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31,540元、 醫療費用3,230元、醫材費用598元、營養品費用171,828元 、不能工作損失32,804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有浮報情形,營養品費用沒有 必要性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 被告亦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 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其因該傷勢分別至博音診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3,030元及醫材費用598元,共計3,828元,此有診斷證明 書、收據明細、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見 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25頁)附卷為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醫療相關費用共計3,828元,應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 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 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 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 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 維修費用31,540元,且所有權人辰興錩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 (見桃簡卷第19至20頁、第26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 ,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 ,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係於106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間已使用逾3年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 價額之10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154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辯稱估價 單有浮報情形,然並未明確指出維修項目何處有不合理之處 ,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營養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必須支出保健食品之費用171,828元等語,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此一保健食品為必要費 用,且此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亦未見 原告提出說明,顯見原告傷勢是否有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 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之判斷,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醫 囑文件以實其說,是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等保健食品 確有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投保薪資為40,1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32,804元,已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 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桃簡卷 第22頁、第55至56頁);然未據原告提出因傷休假證明或有 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而致不能工作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右肘、右前臂、右腰背部、 左手、左膝多處挫擦傷;右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積液之侵害 程度,並參考原告陳述任職於五十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大學畢業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並參考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顯屬過高,其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22,982元(計算式:3,828+3,154+16,000=22 ,98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桃簡字卷



第9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 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 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之 50%即11,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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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十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興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