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593號
TYEV,112,桃簡,593,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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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宜樑
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


被 告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經由拍賣、於同年7月4日登 記取得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海涵社區(下稱海涵社區)內、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海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黃圓映積欠依海涵社區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 繳交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46元,系爭房屋係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公告執 行事件進行拍賣,該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系爭不動產於拍 定前所產生之管理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負擔(下 稱系爭公告)等語明確,並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仍拒不繳 納上開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 取得,被告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 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並未繼受該債務,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原告應向 原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而非對拍定人即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海涵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經由法院拍賣,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海 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系爭公告中載有:本件不動產 若有積欠管理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負擔等文字; 而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圓映,積欠自106年10 月起至111年7月6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 46元,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涵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桃 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 1年9月15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1497號函、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1年5月13日 110年檢助執字第1號通知等件在卷可稽(促字卷第4至1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欠繳之管理費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系 爭公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為依據,請求被告就上開 款項與其前手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定有明 文。惟條例或規約所定者,係就法定或約定事項為抽象規範 ,包括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或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之事項(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以作 為具體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依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之一致性,提昇居住品質,避免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以「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為由,而逃避規約之 拘束力,故立法強制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構成員,不問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或之後加入,均受規約之拘束。至 於原區分所有權人若未依前開條例或規約履行其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則屬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此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 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而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適用之餘地。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2條 並就住戶積欠管理費,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 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賦予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 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命區分所有權人為出讓其區分 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法院拍賣等權利,足



徵對於違反義務之原區分所有權人本已有制裁救濟之道。故 若在非經區分所有權繼受人與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訂立 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形下,仍將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強制加諸於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不僅有悖 於債之相對性之法理,而不當賦予該等債權關係有類似物權 法上之追及效力,更將侵害新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私權而有 失公平。 
 ⒉又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 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繼受人所繼受者僅係「規約」 ,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約定」。 至於已發生之特定債務(如管理費),則不在繼受人繼受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研討 結果參照)。
 ⒊被告係於111年間經拍賣程序而拍得系爭房屋,嗣於同年7月4 日始辦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登 記第1類謄本附卷可查,揆諸首揭條文及前開說明,堪認原 告依系爭規約,向被告請求繼受其前手所積欠管理費債務等 語,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屬無憑。
 ⒋又系爭公告附表固有載明:「本件各標不動產於本分署准予 應買前所產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管理 務業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包括判決沒收確定『前』受刑人所積 欠與判決沒收確定『後』所生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由應買人負 擔」等語,然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不動產物權得 喪變更之法律要式行為(民法第758條參照),而拍賣公告 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 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況上開內容僅泛 以促請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其所投標之標的有無積欠管理費而 已,並無司法權進行調查證據及為終局判斷,亦無法律依據 可認被告拍定標的物後即法定承擔其前手屋主之管理費債務 ,是僅以上開公告附表內容,難謂可強使拍定人承擔前手已 發生之具體債務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須負清償責任 ,亦非可取。而被告辯稱上情,洵屬可採。準此,原告依系 爭規約、系爭公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2,14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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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