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453號
TYEV,112,桃簡,45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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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毛秋萍

訴訟代理人 林仲威
被 告 陳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謙積欠其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陳順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4,490元,嗣陳順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持上開判 決調閱被告財產時發現,陳順謙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1樓)及其上坐落 之同地段4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10年 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移轉予被告,陳順謙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贈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陳順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10年11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4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回復登記為陳 順謙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 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與陳順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漏未就陳順謙部 分起訴,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又 原告於本件111年12月19日起訴前,陳順謙已於111年11月8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第46頁),於本院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會儘速向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3個月內陳報陳順謙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地址,並追加該員為被告,逾時未 補正即以判決駁回(本院卷第60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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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