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石雲巖
法定代理人 薩世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徐德福
徐德金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 編號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2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18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8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02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2元(見本院卷第176、178頁背 面),其變更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惟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 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另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302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準備 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2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
㈠徐德金辯以:系爭土地係伊曾祖父即訴外人徐阿月(法名釋 常達)於變賣自有土地後,將販賣所得用以購買並捐贈予原 告作為建廟之用,原告並與徐阿月合意由徐阿月擔任原告之 管理者(即住持)及土地管理人之一,徐阿月因此居住於系 爭土地以管理原告之事務,原告基於徐阿月捐贈土地之故, 同意徐阿月一家居住於系爭土地內,並興建系爭建物。而徐 阿月家族子孫,包含伊父親即訴外人徐和二、被告、伊子女 等人,數十年間基於長期居住之意思,定居於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原告與徐阿月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徐阿月過世 後,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包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繼承,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無償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存有不定期之使 用借貸關係,於使用目的未達前,原告應不得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惟系爭 土地係被告之曾祖父徐阿月變賣自有土地後購買捐贈,今原 告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恐失事理之平;且自徐阿月以降至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數十年 來未提出異議或反對,使被告家族因而產生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信賴;且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僅占系爭土地面 積57分之1,若拆屋還地,將使被告一家流離失所,已侵害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 權,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條規 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徐德福則以:不爭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興 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狀況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 月17日山測法字第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A至E所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等節,有現場照 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地籍圖謄本、系爭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40至43、82至86 、150、164至17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曾於112年3月9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就徐阿月為被告之 曾祖父乙節為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信為真。原告嗣後雖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 定,被告與徐阿月是否有親屬關係應由法院職權認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惟本件乃民事事件,縱其中部分 爭點涉及身分關係,仍非家事事件,尚無適用家事事件法規 定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徐 阿月並非被告之曾祖父,是其上開自認仍屬有效,併此敘明 。
㈢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於使用目的未達 前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 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 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舉 證證明原告究有何舉動或具體情事,足以推知其同意被告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而生默示同意之效果。惟被告僅稱:原告 係基於徐阿月捐贈土地之故,同意徐阿月一家居住於系爭土 地內云云,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 縱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未積極請求返還,僅 屬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而非同意被告使用。從 而,應認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上 開抗辯,尚無足採。
㈣原告行使權利,尚無違誠信原則,而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之曾祖父徐阿月變賣自有土地 後購買捐贈,今原告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恐失事理之平; 且自徐阿月以降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原告未曾 提出異議或反對,使被告家族產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 ;且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僅占面積57分之1,若拆 屋還地,將使被告一家流離失所,已侵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應屬權利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⒉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 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 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 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倘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 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相對人亦未基此信賴為一定行為而有 保護之必要,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 得行使。
⒊查系爭土地既已捐贈予原告,被告復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原 告基於所有權之權能,當然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 地之權,其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除 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外,實難認屬權利濫用。且原告為財團 法人,其內部意思之形成,多須經董、監事會議決議,實難
苛求其即時行使權利,故原告僅長期未請求被告搬離,未積 極允許被告使用土地,尚無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況原告 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須繳納土地稅捐,被告則坐享 占用土地之利益,毋庸承擔成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 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 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 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利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 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所明定。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於109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40元、於107至108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等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之1頁),是應以上開公告地價乘以80%之申報 地價作為計算之基準,方符法制。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 算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復審酌系爭 土地之周遭地理環境,並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利用情形、交通 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背面、41至43、82至86、164至171頁),認系爭建物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占 用部分之面積約為404.34平方公尺【計算式:48.44+216.48 +47.73+57.01+34.68=404.34】,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原告就系爭建物得請求被告給 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9,78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其請求自1 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3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式:192 ×404.34×5%÷12=323.472】,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且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9日當庭送達被告等 情,有被告庭呈書狀暨其上徐德金訴訟代理人、徐德福簽名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年度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 金額 107 107年11月10日至 12月31日 260 208 404.34 5 599.09 108 全年 260 208 404.34 5 4,216.66 109 全年 240 192 404.34 5 3,871.06 110 全年 240 192 404.34 5 3,881.66 111 全年 240 192 404.34 5 3,881.66 112 113年1月1日至 11月9日 240 192 404.34 5 3,339.29 總計 19,78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