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78號
TYEV,112,桃簡,278,2023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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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鄭崇君


被 告 袁公誠
李春桃
袁惠
袁惠娟
袁聖鈞
袁孔翔
袁聖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袁明訓所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袁惠蓮應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而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 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 讓,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 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桃簡卷127頁),星展銀行並已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桃簡卷124頁),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袁公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95元債務及利息尚 未清償。
 ㈡袁公誠之父即被繼承人袁明訓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至編號2之不動 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系袁明訓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依法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為避免 袁公誠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07年4月19日協議分割系爭遺 產,約定由袁惠蓮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並於同年4月30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袁惠蓮所有。又袁公誠名 下無任何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原告對袁公誠債權之無 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袁明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袁惠 蓮應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桃簡卷8至16頁), 並有系爭分割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憑(桃簡卷39至44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準此以觀,被告



既均為袁明訓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足認袁公誠於袁明 訓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袁明訓所遺之系爭遺產均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利已 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 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 圍。
  ⒉觀諸被告間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由袁惠蓮一人取得,且並無證據顯示袁惠蓮取得 系爭不動產有向其他繼承人支付任何對價,應認袁公誠與 其他繼承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確屬無償行為無訛。  ⒊然袁公誠尚積欠原告前述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 分割協議時,袁公誠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由原告於96 年對袁公誠為強制執行並未獲償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即可認 定。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減少 袁公誠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併請求袁惠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 有據。
㈢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 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7年4月30日,然原 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申領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後始知 上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類謄本可證(桃簡卷14頁), 此距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之分割協議,有無 理由。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債權人撤銷權,必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為前提。然觀原告主張之內容,並 未提及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袁明訓對台灣銀行之債權有 何無償之法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間除系爭分割協議



外,對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有何分割協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撤銷之標的(即被告間對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之遺產分割 協議)既不存在,其請求撤銷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袁惠蓮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 不適宜為假執行,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2.08平方公尺 1/4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73.55平方公尺 1/1 3 存款 台灣銀行存款 80,000元 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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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