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68號
TYEV,112,桃簡,268,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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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李志弘(即陳鄭美白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霖
被 告 陳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1年10月7日訴 訟繫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陳鄭美白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並於111年10月21日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受移轉者即原告經本院裁定承當訴訟,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原告於111年9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並於111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土地登記,另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1地號 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本件應依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溪 測法字第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則原告分 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之A部分與261地號毗鄰,分得面積亦與應 有部分相當,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 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條例規定 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 屬複雜性」,且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 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 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 合併。」、第7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 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 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



,故須符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始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分割合併。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者,主管機關應審查分 割後有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無造成耕地面積細碎之情 形。」,亦有內政部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 函釋可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 頁、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溪地 測字第11200123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故關 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部分,其面 積均未達0.25公頃,而原告之分割分案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經證人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課技士官筑君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部分( 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無法進行分割登記,因為並未滿足 0.25公頃的分割限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又原告 雖主張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如 附圖之A部分與261地號土地毗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云云,然原告迄未證明 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若依原告主 張之方式分割,被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小於0.25公 頃,耕地細碎而不利於農業經營,亦與立法意旨相悖,難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
 ㈤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面積不大之農牧用地,倘採原物分割之 方式,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就系爭土地之 整體開發利用而言,並非妥適,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避免土地細分並簡化共有關 係,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亦可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倘兩造如欲就 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因素後,亦得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系爭土地整筆出 售之利益顯較原物分割所造成之不利益為大,並可免去共有 人間就分配位置之糾葛。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 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 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人間 之公平分配土地等考量,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 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及 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實際利益,並參 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志弘 1/2 1/2 2 陳璧英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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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