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55號
TYEV,112,桃簡,25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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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張志洋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陳育騏
被 告 呂宗儒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蓉律師
李沭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當事人在民事 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訴外人林為廣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已提起刑事告訴在偵查中為由聲請停止 訴訟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所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是否為林為廣所偽造,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 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屬無據 ,難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 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為廣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碁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閎碁公司之股東,林為廣向原告 宣稱有建案待執行,進而有資金需求,嗣於109年8月11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5,712,000元,原告並於109年8月11日至109 年12月3日間陸續匯款予林為廣以為借貸(下稱系爭借款) ,林為廣簽發本票5紙為擔保,並另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110年2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為支付 系爭借款之用,嗣林為廣要求原告暫不要將前開支票2紙兌 現,並另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嗣後因原告執有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之事由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為廣與被告為同一辦公處所,詎料林為廣將被 告所持有之個人支票、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被告 保管之慶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自行填載票面金額,並 開立支票予多數第三人。是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上雖有被告 之簽名,惟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更非被告 所填寫,實由林為廣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繕寫於其上。支票 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並未填寫,係林為廣擅 自填寫簽發,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罪告訴。再者,林為廣於111年3月1日寫有承諾書㈠( 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由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系爭支票 係由林為廣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擅自開立,林為廣亦於系 爭承諾書坦承由其負兌現及賠償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親簽,嗣由林 為廣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所用,原告並於111年4月 29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北簡卷 第47至5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16頁反面) ,該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系爭支票金額乙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 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 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 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 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 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 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林為廣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收執時,系 爭支票已完成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名,然 均係由林為廣擅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被告並未授權,故系 爭支票自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人 姓名,並保留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系爭支票由林為 廣使用,其應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即林為廣補充完 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 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 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而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 時,其上之金額、日期既已填寫完備,是該支票已具備票據 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自不得再以 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此外 ,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處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至被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支票確為林為廣未經被告 同意填寫支票金額云云,然系爭承諾書上所載林為廣擅自挪 用之被告所有之支票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陽信商業 銀行,系爭支票付款人則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則系爭承諾書與本案是否有關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已有疑 義。故被告據系爭承諾書聲請傳喚林為廣、訴外人即做成系 爭承諾書之見證人朱心甯到庭作證,然本院業已於112年6月 1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14日傳喚林為廣、於112年9



月12日、同年11月14日傳喚朱心甯到庭作證,然均傳喚未到 ,再經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與本案之關聯性,認並無再次傳 喚調查之必要。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 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此有退票理 由單1紙附卷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付款人 1 呂宗儒 111年3月19日 111年4月29日 5,000,000元 000000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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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