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馮文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環區東路156號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前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 ,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 上字5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確定 ,被告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賴伯堯、劉仕 康、林明傑等10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98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前開受執行之第三人並無積欠系爭房地任何租金,且租 賃期間租金皆由原告收取,本件原告與前開第三人間對於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原告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在附表一請求金額逾新臺幣209萬2,096元請求權 不存在;㈡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98號財產強制執行逾新 臺幣209萬2,096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參照)。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 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 告,必須係執行債務人,被告則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 行債權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第三人皆有交付租金與原告等情,然 前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出售與被告,原告仍以所有權 人自居分租系爭房地與第三人,第三人不得以其等與原告另 立之租約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第三人顯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免向被告給付對價之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第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告 ,經前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重上字5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 確定在案,被告復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部分即前揭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賴伯堯、 劉仕康、林明傑等10人強制執行部分,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前開受 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等間對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惟 原告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甚明,則原告逕以自己 名義為本件原告(非本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起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 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