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林鳴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登元(原名:薛全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 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 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 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 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薛登元(原名:薛全勝)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車輛維修費用, 不出面處理。」未陳述被告係以何種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 項權利等原因事實內容,復未表明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依 據,其主張與請求之一貫性尚難認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