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952號
TYEV,112,桃簡,19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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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張家寄臺北市○○區○○路000號55之395信

被 告 廖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提起返還價金訴訟(下稱前案),並 於起訴前即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 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 准在案,伊為免遭被告假扣押,故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0,000元反擔保金提存於本院(下稱系爭反擔保金,提存案 號:110年度存字第1568號)。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 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告9 00,00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被告即於同年8月2日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於112年5月8 日即通知被告得就其提存於本院之上開1,200,000元反擔保 金行使權利,伊既已通知被告就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斯時 起即非給付遲延,無須再給付利息,是系爭執行事件中112 年5月8日後之利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關於112年5月8日後之法定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4月24日收受前案判決,於同年5月12 日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直至同年7月21日始收受本院112年度司 聲字第25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73元,自此始得據 以向本院就前案確定判決金額及原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聲請 強制執行,未有拖延。且伊自前案起訴以來,除在法院與原



告見面外,並無任何聯絡,亦已將原告之LINE帳號封鎖,從 未收受原告寄發之任何通知,原告亦未舉證伊何時實際收受 通知。且縱認原告已進行催告,伊早已於112年5月23日起即 陸續進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原告 卻向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又於8月下旬方閱卷 ,顯有意圖拖延期日、妨害伊實現權利之情,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縱有所拖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於起訴前即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裁全 字第547號裁准在案,原告為免遭假扣押,故提供系爭反擔 保金提存於本院,嗣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00,00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即於同年8月2日執前案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 閱無訛,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其所提存之免為 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僅止於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並非擔保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是債權 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時,如欲就免為假扣押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仍須循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所定之債權執行程序為之,尚無法 逕自向提存所領取;且其本案請求,對免為假扣押擔保金並 無優先受償之權,尚須於執行程序中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分配 之。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免為假扣押擔保金 之情形,係指假扣押債權人就其「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非謂債權人得就其本案請求逕就免為假扣押擔保金取償。 查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8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反擔保金 行使權利,被告應不得再請求112年5月8日後之法定利息云 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獲前案勝訴確定,其欲就系爭



反擔保金取償時,仍須循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所定之債 權執行程序為之,尚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逕自向提存所領取 系爭反擔保金。而被告確已於112年8月2日執前案確定判決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8月10 日核發桃院增五字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扣押命令禁止原 告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嗣於同年9月12日核發 桃院增五字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支付轉給命令,命本院 提存所將系爭反擔保金於1,006,323元之範圍內支付轉給被 告,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縱認原告確 有通知被告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行為,應僅生其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命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效果,尚不能認為原告已提出給付 。
 ㈢從而,原告主張已通知被告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故未 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不得請求法定利息云云,應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112年5月8日後之法定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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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