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886號
TYEV,112,桃簡,188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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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翁琳婷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胡賢申

湯慶祥力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37元,及被告胡賢申自民 國112年10月20日起;被告湯慶祥力全工程行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胡賢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38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遞送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起 訴被告湯慶祥力全工程行(下稱湯慶祥),並變更上開聲 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38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桃簡卷第19頁),就追加起訴湯慶祥力全工程行部分, 請求基礎事實均與原告於111年6月16日8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遭湯慶祥之員工即胡賢申駕駛湯慶祥 所有之車輛撞擊而受傷等情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就原 告減縮利息請求期間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應予准許。




二、湯慶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簡卷第57頁),就湯慶祥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胡賢申湯慶祥之員工,胡賢申於111年6月16日 8時45分許前某時,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 得駕車,而仍駕駛湯慶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前往工地工作,沿桃園市八德區廣 興路由東向西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彎,本應看清來往車輛並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訴外 人翁天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上開同路段由西向東往大湳方向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眼瞼開放 性傷口、右耳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骨折、雙膝 挫傷與左小腿血腫、手、膝與腳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837元、醫材費用2,638元、 看護費用42,000元、營養補給品20,545元、財物損失4,254 元(含購買雨衣300元、褲子2,634元、安全帽1,320元)、 就診交通費用10,901元(含搭乘計程車2,353元、停車費1,0 15元、開車油資7,533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2 ,45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亦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33,750元(含工資6,50 0元及零件費用27,250元),而翁天佑嗣後業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共計628,384元之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384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胡賢申以:對於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以及本院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湯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胡賢申受僱於湯慶祥,於上開時、地,駕駛力全工程 行所有之肇事車輛,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並受 有財物損失乙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53頁、桃簡卷第34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胡 賢申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97號判決胡賢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又胡賢申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湯慶祥力全工程行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則原告請求胡賢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胡賢申湯慶祥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 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湯慶祥復未舉證 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胡賢申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湯慶祥應與胡賢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11,817元、2,638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因該等傷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 院、聖保祿醫院、桃園中醫診所桃安診所就醫,另購買醫 療器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81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638 元等節,亦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39、46至47頁),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2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2週等情, 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3頁),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 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 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 素後,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 其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2,000×14=2 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營養補給品部分,不得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勢需補充膠原 蛋白協助癒合,因而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20,545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訂單截圖、文獻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 50至51、桃簡卷第42至44頁)。惟查,原告所提多張診斷證 明書上,均未載有應食用該等營養補給品之醫囑;又原告提 出之文獻資料雖有部分提及食用膠原蛋白有助於修復疤痕等 語(見桃簡卷第43頁),惟原告系爭傷勢是否有食用該等營 養補給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之判斷方足確認, 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醫囑文件以實其說,是自難僅以原 告之陳述,遽認該等營養補給品確有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難認有據。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13,479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 05年2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零件27,250元、工資6 ,500元,所有權人翁天佑業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42頁、桃簡卷第41頁、個資卷),堪信為真。 系爭機車自105年2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 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725元【計 算式:27,250×10%=2,725】,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 9,225元【計算式:2,725+6,500=9,225】。 ⑵原告另主張其原使用之安全帽、雨衣、褲子因系爭交通事故 損毀,計算折舊後價值分別為1,320元、300元、2,634元等 語,並據提出上開物品市價網頁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⑶故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13,479元【計算式:9,225+1 ,320+2,634+300=13,479】。 ⒌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10,811元: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聖 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處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2,35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61至63頁 、桃簡卷第48至53頁),上開單據經核共為2,753元,原告 僅請求2,353元,應有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自行開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支出停車 費1,015元等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4至67頁),惟上開統一發票經核總額僅為925元,故應認原 告僅得請求925元。
 ⑶原告另主張其自任職公司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桃園中醫桃安診所就診及復健共28次,如以1公里油資6元計算,支出 7,533元等語,並提出計算表格及預估路程截圖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60、68頁)。本院審酌其上開就醫行為,與系爭 交通事故確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主張1公里油資以6元計算, 亦無明顯超出合理金額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⑷故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10,811元【計算式:2,3 53+925+7,533=10,811】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100,192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 須請假休養12週,受有303,831元之損失,另於休養期滿後 因請假回診受有48,628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任職於上 開公司、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週之事實等節,業據提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請假紀錄及請假扣款金額表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桃簡卷第45至47頁),堪信為 真。惟依上開請假紀錄及請假扣款金額表之記載,其實際遭 扣薪之總額僅100,192元,是其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 額,亦應以100,19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 ,937元【計算式:11,817+2,638+28,000+13,479+10,811+10 0,192+150,000=316,937】。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胡賢申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起(見桃簡卷第28頁);送達湯慶祥之翌日即11 2年11月3日起(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見桃簡卷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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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