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883號
TYEV,112,桃簡,188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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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芮
被 告 林芝伶

訴訟代理人 温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
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8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温翊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芝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温翊菲負擔17%、被告林芝伶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均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翊菲林芝伶(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 2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温翊菲與原告前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於民國11 0年4月24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咖啡咖啡廳」內因消費不期而遇,詎温翊菲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將奶茶潑灑至原告身上,後原告將事 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其社群平台FaceBo ok「陳涵」帳號內之貼文中,而温翊菲於同日19時46分許起 ,復在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其Fa ceBook「温白白」帳號轉貼上開「陳涵」之貼文,並同時發 表含「臭賤婢、臭必取、破麻小三婊子草泥馬、低能 」、「今天潑你飲料已經很客氣了,下次在遇到你我絕對用 比今天的100倍奉還…我會潑屎(圖案)潑尿,絕對不是一杯 奶茶那麼簡單的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 及名譽;又林芝伶温翊菲好友,見聞上情後,亦於晚間 在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其社群平



台Instagram帳號「linling.1111」張貼留言「不要當人小三 、介入胎勾逼、陳阿涵、陳天狗」等侮辱原告之內容,亦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温 翊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芝伶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 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網際網路社群平台 上,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或名譽之言行侮辱原告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字27402號卷第69頁, 偵字35891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温翊菲犯強暴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合併應執行拘役42日;而林芝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役10日在案,復為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法益 ,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是温 翊菲在上揭公共場所以貶抑原告人格尊嚴之行為,或被告均 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上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於行為 時雖造成被害人強烈之受辱感,但後續之不利效應則較為輕 微;並考量被告言行之貶抑程度,及温翊菲與原告係因感情



糾紛所生嫌隙,而林芝伶係為替好友温翊菲抱不平,進而侮 辱原告之行為動機;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原告於刑案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27402號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温翊菲林芝伶各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温翊菲林芝伶各給付5 0,000元、3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温翊菲林芝伶分別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8日、1 11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1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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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