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870號
TYEV,112,桃簡,187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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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三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鴻銘
訴訟代理人 謝閔
李碧倫
被 告 王忠仟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被告王忠仟自民 國112年8月20日起;被告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忠仟係被告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興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之職。王忠仟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國道2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 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側向外側車道15.1公里 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 閔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 經鑑定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且支出鑑定費30,00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6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以及因前開鑑定而支 出費用之收據沒有意見,惟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王忠仟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 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頁、第11頁、第34至38頁、第40至44頁,證物袋)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王忠仟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王忠仟係原興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肇事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未為爭 執(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原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 及監督王忠仟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原興 公司應與王忠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 同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 :
⒈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為 1,500,000元,然因上開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 價值降為1,270,000元,交易性價值因此減損230,000元等情 ,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9日桃汽商鑑定(儀 )字第112126號鑑價證明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30,000元以填補系爭 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 定,支出30,000元之鑑定費用,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此為原告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000元(計算式:230,00 0+30,000=26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000元部 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忠仟之翌日即112年8月 20日起(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廣興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原興公司之翌日即 112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000元,及王忠仟自112年8月2



0日起;原興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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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