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732號
TYEV,112,桃簡,173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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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呂宋娥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金隨李志龍莊連炎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載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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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