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張原盛
被 告 張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鐵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 ,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詎租期屆至被告應於系爭租約 期滿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至今,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系爭 租約111年9月30日期滿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於112 年8月30日止給付原告止按月支付以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10萬元,僅向被告請求100萬元,其餘不向被告請求。為 此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14、15頁),經核與
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及連帶保証人丙方決(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既於111年9 月30日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8月31日止,已堪認定, 被告既未履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主要受有111年9月30日系爭租約期 滿後至112年8月31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此段期間未能 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損失,除此之外,尚難認有其 他高額損害,若再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每月 20,000元為適當,又自111年10月份至112年8月份,共計11 個月,原告請求張文成給付違約金220,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1個月=22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