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624號
TYEV,112,桃簡,162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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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張美惠
張連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蔡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惠新臺幣1,297,64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連富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惠新臺幣(下同 )1,859,84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連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途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撿拾物 品時誤踩油門,自後方衝撞前方被害人張詹秀蘭騎乘之電動 輔助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車輛,致張詹秀蘭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臉多處挫擦傷、多處創傷性顱內出血(包括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 出血)、左側第三至五助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多處骨盆骨折 、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 日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惟於同月30日出 院後,即因前開腦傷需長期卧床、無自理能力且接受居家照 護,終於111年3月9日11時30分因長期臥床造成吸入性肺炎 及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責任。原告張美惠為 被害人之女,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醫療 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居家護理費、喪葬費用;且 原告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張美惠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41,840 元、交通費用10,996元、看護費用435,000元、居家護理費 用1,809元、喪葬費285,000元,且原告張美惠張連富為被 害人子女,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害人為行動自如之老年人, 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見母親失去健康,僅能臥床無法自理 身心深受折磨,放下其他事務全力照料,嗣後被害人因系爭 事故身亡,原告張美惠張連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張美惠請求之總金額為2,849,845 元、原告張連富請求之總金額為2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保險金各100萬元,原告張美惠請求之金額為1,849,845元 、原告張連富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美惠1,84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連富1,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至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據以請 求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居家護理費、殯葬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張美惠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75,200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1,84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 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3至56 頁),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均係與 系爭事故就醫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張美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就醫,為被害人支出救護 車費用1,996元、支出往返醫院急診及回診就醫九次之來回 交通費9,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及UBER行程 估算表為佐(附民卷第23至26頁、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認原告主張之回診次數與事 實相符,再審酌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自理,亦無 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付交通費10,996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張美惠主張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傷、 長期臥床、無自理能力,自110年9月17日至30日住院期間14 天,出院後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9日死亡時,須由他 人照顧174天,以每日2,500元,故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43 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會診回覆 單為證(附民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6至46頁)。是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院認被害人各於上開期間內均確有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惟依目前全日看護 部分,一般行情多為每日2,200元,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74天全日照護之情形,應以2,200元計算,共計382,800 元(計算式:2,200元×174日=382,800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居家護理費用:
  原告張美惠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護理師居家到輔 協助護理費用1,809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居家護理計價單 在卷為證(附民卷第59至64頁),查原告所提出之居家護理 計價單,應係與系爭事故衍生為被害人護理醫療有關,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喪葬費用: 
  原告張美惠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285,000元,並提 出繳款書、服務明細表、收據、報價單、繳費通知為證(附 民卷第65至71頁反面),原告所提之單據,均與系爭事故致 被害人死亡、原告所支出喪葬費用有關,又無證據證明該費 用有何不合理過高之情事,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詹秀蘭為張 美惠張連富等2人之母親,有如前述,其間均為直系血親 關係,張詹秀蘭先因系爭事故傷重而無法自理,後不治身亡 ,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見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 況(見本院個資卷),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張美惠張連富等2人各於1,5 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張美惠張連富分別獲理賠各100萬元乙情,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原告之金額。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張美惠之 部分尚剩餘1,297,6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200元+醫 療用品費用41,840元+交通費用10,996元+看護費用382,800 元+居家護理費用1,809元+喪葬費用285,0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1,000,000元=1,297,645元】,張連富之部分 尚剩餘5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000 ,000元=5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 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張美惠1,297,645元、原告張連富5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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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