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548號
TYEV,112,桃簡,154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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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吳禾毅
訴訟代理人 李承恩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68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靜止於路邊停車格內伊駕駛至大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擦傷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143,038元、醫療費用330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 開庭請假工作損失600元、貨物損失15,000元、租車費用112 ,000元,共計274,5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68



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需計算折舊,租車費用應該有發票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受傷及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 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其因該傷勢至大明醫院所就醫接受治療,已支出醫 療費用330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 )附卷為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計330元, 應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3.5日無法工作,月薪36,000元 ,共受有薪資損失4,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及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 第80至82頁、第84頁),又診斷證明書僅稱宜休養參日,認 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日數為3日,是原告請求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3,600元(計算式:36,000/303=3,600);又原告另 主張請假開庭有0.5日無法工作,惟原告是否參與提起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 ,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貨物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時於系爭車輛上載有150盒蜜汁火腿(下稱系爭 貨物),亦因該事故發生而系爭貨物外盒破裂損壞,受有15, 000元之損失,有銷貨單及系爭貨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6至7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 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 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 人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 修復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及報價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62頁)。惟查,系爭車輛之車籍 所有人為至大公司,並非原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 ),本院業於言詞辯論通知書載明令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及系爭車輛行照,並經原告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52頁), 迄至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止,原告仍未提出,是以原告 既非車輛所有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此部份之請求,揆諸 前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租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因系爭車輛損壞送 修,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4個月,每個月28,000元,請求被 告賠償1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短期租車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 7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常情及一般市價判斷,應堪 採信。被告雖辯稱對原告租車4個月沒有意見,但因原告沒 有提供租車發票而認為沒有租車云云,觀諸現今社會商業行 為並非皆會開立發票,大多仍會以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明,且原告已提供貨車租賃契約、免用統一發票為憑, 客觀上足以認定原告有租車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又依報價單上載修車交貨日期為訂約後約75個工作天(見 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租車費用應為70,000元( 28,0003075=7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8,930元(計算式:330 +3,600+15,000+70,000=88,93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9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8,93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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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