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原告 林薏婷
被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因向被告借款,簽發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1號本票),但被告僅交付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伊另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借款,簽發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2號本票,與1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但被告僅交付35萬元。故伊積欠被告之金額並非如系爭本票 所示金額共1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111年7月2日、14日向伊借款60萬元 、70萬元,並分別簽發1、2號本票擔保還款,伊亦實際交付 原告60萬元、70萬元,原告迄未清償任何本金,伊自得行使 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互核 兩造陳述內容,1、2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兩造於11 1年7月2日、14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 各該消費借貸之成立內容既有所爭執,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兩造於111年7月2日、14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應適 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乙情,已如前述,則本 件應由被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其於111年7月2日、14日分別 貸與原告60萬元、7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借據、收據各2紙 為證,原告對借據、收據為其簽立乙情並未爭執,堪認借據 及收據為真,且111年7月2日借據載明「茲因債務人林薏婷 (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宋承澔(以下簡稱甲 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 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112年7月14日借據載明「茲因 債務人林薏婷(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宋承澔 (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111年7月2日收 據載明「茲收到宋承澔君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以現金交 付,當場收訖無訛,特立此據為憑」;111年7月14日收據載 明「茲收到宋承澔君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以現金交付, 當場收訖無訛,特立此據為憑」,堪認被告就兩造間於111 年7月2日、14日有60萬元、7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已 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均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觀原告迄未能舉 反證推翻被告所提證據,則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各借款30萬元 、35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1、2號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11年7月2日、1 4日成立之60萬元、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自承迄未 清償借款本金,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林薏婷鄭秋雀 111年7月2日 未載 600,000元 586821 2 林薏婷鄭秋雀 111年7月14日 未載 700,000元 586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