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528號
TYEV,112,桃簡,152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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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聖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范聖昌
訴訟代理人 吳聖輝
明潔
張丞鋒
被 告 管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間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居間買賣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應於結案點交系爭房地前, 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317,600元,兩造並於111年12 月9日就此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而原告為被告向訴外人彭憲達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後,被 告已於111年12月9日與彭憲達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 1,588萬元,向彭憲達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復於111年12月9 日與彭憲達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兩造 及彭憲達三方委託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馥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及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 詎原告已依約媒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交付,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被告迄今僅給付100,000元與 原告,尚有217,600元尚未給付,故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 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原告給付217,600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居間契約,惟認系爭買買契約有問題 ,系爭房地所議定的每坪價格高於該區市價,且原告未依約 交付3台冷氣予被告,系爭房屋亦有結構安全與漏水問題,



原告顯未替被告盡力爭取,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報 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居間報酬217,6 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尚未給付之報酬217, 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12月間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 買賣系爭房地,被告應於結案點交系爭房地前,給付原告報 酬317,600元,兩造並於111年12月9日就此簽立系爭同意書 。而原告為被告向彭憲達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後,被告已 於111年12月9日與彭憲達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1,588萬元,向彭憲達購買系爭 房地。兩造復於111年12月9日與彭憲達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兩造及彭憲達三方委託僑馥公司辦理 價金履約保證及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系爭房地業已完成點交 及辦畢移轉登記,且被告確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然迄今被告僅給付原告10萬元服務 報酬等情,有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 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稅費分算表暨點交 證明、不動產買價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 (買方)核認屬實(本院卷第4至17頁、第19頁、第55至60 頁、第87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79頁反面、 第9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原告為被告向彭憲達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後,被告已 於111年12月9日與彭憲達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1,588萬元,向彭憲達購買 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已完成點交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 業據前述,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甲方(即被告,下同)委 託乙方(即原告,下同)居間仲介下表座落標的之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已充分明瞭房屋買賣服務報酬收費、出租佣 金,下列約定以現金/匯款給付。甲方同意服務費報酬於結 案交屋交地前給付與買方...服務報酬給付約定:支付買賣 成交之服務報酬317,600元」等情,有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主張其已媒介被告與彭



憲達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點交系爭房地完畢,依約履行 居間契約完畢,據此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 之報酬217,600元,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其對被告所據實報告、調查義務, 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未給付之報酬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以每坪47.7萬元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該區平均每坪僅30萬元云云,無 非以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取圖片為據,查被告所提出之桃園 市中壢區福德路上成交均價之價格各有不同,價格落差自每 坪50.9萬元至每坪12.9萬元者均有之,可見桃園市中壢區福 德路上每坪成交價均隨各房屋交易具體情況不同而有異,亦 難憑此認原告有故以不實參考資料誤導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以上開每坪成交價格逕取平均值30萬元而遽認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過高,以此為辯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云云,並非 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冷氣3台、系爭房屋有漏水與 結構安全問題,而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 約可知,冷氣屬系爭買賣契約彭憲達附贈與被告之設備,此 見系爭買賣契約甚明(本院卷第11頁),另系爭房屋之結構 、屋況是否漏水等瑕疵問題,係關於彭憲達是否應對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此見系爭協議書甚明(本院卷第17頁),而 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無涉。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 已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要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徒執上情抗辯原告有違反其對被告所負據實報告 、調查義務,不得被告請求報酬,均非有據,洵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事件,係以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11年5 月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之系爭同意書,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中壢區 仁愛 44 5.00 全部 桃園市 中壢區 仁愛 45 52.00 全部
二、建物標示
建物門牌 桃園市○○區○○路000號 建號 815 主建物 附屬建物 層數 面積 (平方公尺) 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 一層 22.81 屋頂突出物 6.62 二層 34.69 三層 3469 騎樓 11.88 合計 104.07 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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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