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462號
TYEV,112,桃簡,146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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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家銘
被 告 林崇郁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5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0公里 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林登讚所有、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林登 讚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6,214元之損害,原 告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承保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告委託車廠維修系爭車輛並向參加人辦理理賠 出險。然被告辦理出險後,參加人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 ,故未向維修場支付維修費,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被告造。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參加人亦無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一節,參加人並無爭執(桃簡卷20頁反面),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 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林登讚所有,修復費用為366,2 14元(零件費用267,514元、工資98,700元),及其已受 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順誠汽車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壢簡卷6、8至10頁)。而系爭車輛 乃1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4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 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751元(計 算式:267,514×1/10=26,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98,7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125,451元(計算式:26,751+98,700=125 ,451)。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壢簡卷32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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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