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455號
TYEV,112,桃簡,145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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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許晨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君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牧桓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翁志航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被告買受坐落 於桃園市龜山區之「【邱比特】社區S6棟1樓房屋及地下第 二層第101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定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520萬元,原告與翁志航均已分別於111年3月23日、1 12年2月18日、112年3月3日分別給付被告380萬元、570萬元 、570萬元完畢。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12年1月 25日通知翁志航辦理初驗手續,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同年 3月28日、同年4月17日驗屋均提出驗屋缺失並請被告修繕, 遲於同年4月21日始完成瑕疵修繕,並於112年4月25日交屋 ,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於取得使照日後6個月內之112 年2月4日前完成全部設施及瑕疵修繕,且無法於該期限前依 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原告與翁志航,被告應賠 償未依約交屋之遲延利息458,850元(即自112年2月5日起至 112年4月21日止,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翁志航已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 條之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遲延利息共458,850元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被告未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交屋」方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並非規範被告 未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完成「實際交屋」亦需給付原告 遲延利息,即便系爭房屋有缺失未修繕,屬系爭房屋得否「 實際交屋」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履行「通知交屋」之程序, 且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已接通水電,已達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之狀態而可向原告「通知交屋」,系爭契約所載 之「通知交屋」與「實際交屋」實屬二事,是被告於111年8 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後,於112年1月25日通知翁志 航交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458,850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翁志航前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簽 定系爭契約,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 12年1月25日通知原告進行驗屋,於112年2月15日進行初驗 ,於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7日進行複驗,於112年4月25 日完成交屋(本院卷第4至6頁、第78頁、第102頁反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 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有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 (即原告,下同)進行驗收手續。」第14.2條約定:「雙方 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 驗收單上,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甲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 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 合格後支付。」、第15.1條約定:「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款義務:㈠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負之遲延利息於甲方。㈡ 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 成修繕。㈢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即 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 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㈥甲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十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乙 方時,不在此限。㈦甲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 不論交屋或遷入與否(已交屋者自交屋日起算)即應負擔本 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險金、管理費 亦由甲方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認兩造係 約定被告須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通知交屋 時系爭房屋僅須符合「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 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 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 之設施」之狀態即可,原告應於收到交屋通知後,依交屋通 知所載之交屋日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亦即先有「通知交屋」 ,再依所載日期辦理「交屋手續」,可見系爭契約將於領得 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與於交屋前應就契約約定之 房屋瑕疵完成修繕分列為被告不同之義務,被告僅須於交屋 前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完成修繕即可,通知交屋時並無須 達「無瑕疵」或「瑕疵完成修繕」之狀態。是「通知進行交 屋(通知交屋)」與「實際辦理交屋手續(完成交屋)」分 屬二事,而買方得主張系爭第15.1㈣條約定之遲延利息,明 定係賣方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交屋」之情形, 並非指未及實際完成驗收辦理交屋手續亦得依本條款主張遲 延利息。復觀系爭契約第15.1㈦甲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 三十日後,不論交屋或遷入與否(已交屋者自交屋日起算) 即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險 金、管理費亦由甲方負擔。」,有關水電費、瓦斯基本費約 定亦區分「完成交屋日」及「通知交屋日」,益見系爭契約 所約定「通知交屋」與「完成交屋」,二者意義顯不相同, 並足資區辨,應屬明確。 
 ㈡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8月5日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於112年1月25日通知進行驗屋,為兩造不爭執,已 如前述。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君邑建築112年2月15日房屋修 繕單所載之系爭房屋瑕疵(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系爭 房屋於被告112年1月25日通知進行驗屋時,應已符合「完成 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有使用執照並接通自 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 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之可供居住使用 狀態,雖未達「無瑕疵」或「瑕疵完成修繕」之狀態,惟系 爭房屋之瑕疵均非涉及結構方面問題,多可修補完成,未嚴 重影響居住使用,應認被告已於前揭期日合法履行通知交屋 之義務。從而,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日期既未逾其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之期限即112年2月4日,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遲延利息共計4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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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