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諶祐德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純萍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110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諶祐德於1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約定月息2%,借款期限110年3月14日起至11 0年4月13日止,並應於110年4月13日清償,被告黃純萍則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諶祐德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諶祐德確實有 向原告借錢且尚未歸還等語。
㈡被告黃純萍則以:被告黃純萍雖未受監護宣告,然長久以來 即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於原告 所主張之時間、地點借款時,認知能力無法理解消費借貸契 約所需負擔的權利與義務,意識狀態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黃純萍於 110年3月14日簽署系爭借據、收據、本票之時,欠缺意思能 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符合民法第75條所指無意識
之狀態,則依該條規定,黃純萍所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諶祐德為黃純萍之前夫,黃純萍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遭陳祐德欺騙而於辨識能力不足下簽立連帶 保證等簽名,黃純萍並未或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收據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純萍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黃純萍所據以提出作為證據之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 足」之診斷證明書係112年8月21日所作成,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頁),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距離黃純萍擔任諶 祐德向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已超過2年有餘,則是否足以 作為黃純萍簽立系爭借據時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之證據,即屬有疑。且黃純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改 稱,簽立系爭借據時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導致我精神恍惚 ,所以我當時才會簽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頁),而與黃 純萍前揭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智能障礙一節,前後辯 稱有不一之處,則黃純萍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且黃純萍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當時簽立系爭借據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係非出於本人真意之證據,自難以黃純萍片面之 詞,遽認黃純萍於上揭時、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 示,係屬無效。
㈢準此,原告既有借款12萬元予諶祐德,並由黃純萍擔任連帶 保證人,諶祐德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兩造之約定向被告連 帶請求將12萬元返還。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 付期限已於110年4月13日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黃純萍之聲請,諭知被告黃純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