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199號
TYEV,112,桃簡,119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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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呂瑞功
呂瑞明
呂瑞成
呂瑞蘭
呂沛蓁
呂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定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呂瑞功、呂A、呂B及 呂C等4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6日所 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A、呂B及呂C於 104年7月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呂岳鎮所有。」,嗣於112年1 0月27日追加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呂沛蓁呂瑞美為 被告,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呂瑞功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呂沛蓁呂瑞美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 於104年7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呂岳鎮所有。」( 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呂岳鎮之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呂沛蓁呂瑞美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瑞功前因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9 00元,及其其中55,765元,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 額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仍未清償。嗣呂瑞功之父呂岳鎮於104年間死亡呂瑞功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卻為規避原告之追 索,於104年6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呂沛蓁呂瑞美共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呂 岳鎮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取得 ,並於同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共有,致呂瑞功喪失可得繼承遺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呂瑞功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呂沛蓁呂瑞美等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6日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瑞明、呂 瑞成呂瑞蘭於104年7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呂岳 鎮所有。
二、被告呂瑞功則以:本案呂岳鎮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呂瑞 明、呂瑞成呂瑞蘭有共同給付各100萬元給未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人,包括我、呂沛蓁呂瑞美,因為在協議遺產 分割時,我亦有分別積欠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各80萬元 、40萬元、30萬元,故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就從要給我 的錢裡面抵銷我欠其等的債務,另外呂瑞蘭有從應該給我的 錢裡面抵銷30萬元債務後,再拿剩餘的4萬元現金給我,我 把4萬元還給當時亦有欠款的台新銀行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呂沛蓁呂瑞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呂瑞功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呂沛蓁呂瑞美呂岳 鎮之繼承人,呂岳鎮於104年1月4日逝世,呂瑞功呂瑞明



呂瑞成呂瑞蘭呂沛蓁呂瑞美於104年6月26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各取得系爭 不動產各24分之5之應有部分,於104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 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協議之分割比例移轉登記於呂瑞明、呂瑞 成、呂瑞蘭名下,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區○○段000○號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 )、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至59頁、第62頁、第64至69頁、第75至77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呂瑞功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告共同繼 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所有遺產由呂瑞 明、呂瑞成呂瑞蘭單獨取得,等同呂瑞功將其應繼分無償 贈與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開遺 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呂瑞明、呂瑞 成、呂瑞蘭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呂瑞功前因故積欠原告77, 9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且迄今未能受償。嗣呂岳鎮於104年1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遺產,被告均為其子女與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其等隨後於同年6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各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5



,並於同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為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上開說明,呂瑞功繼承原因發生即呂岳死亡時, 既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其 與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即屬於對公同共有 物之財產上處分行為,非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撤銷標的,先予說明。
 ㈡惟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且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 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 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 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仍難 逕認為無償行為。關於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考量因素, 呂瑞功陳稱係因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均共同給付各100 萬元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呂瑞功呂沛蓁呂瑞美等語,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呂瑞功是否確實有 積欠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債務一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由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各取得系爭不動產 各24分之5應有部分,並由呂瑞功呂沛蓁呂瑞美各取得1 00萬元此部分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屬實。依此情節,呂瑞 功、呂沛蓁呂瑞美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繼承,形式上固使其喪失依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 配之結果,但同時亦使其獲有100萬元之利益,即難逕認該 遺產分割協議係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以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且害 及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訴請撤銷並命為回復原狀,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呂瑞功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呂沛蓁及呂 瑞美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呂瑞明呂瑞成呂瑞蘭於104年7月6日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部銃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呂岳鎮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八分之五 呂瑞成24分之5 呂瑞明24分之5 呂瑞蘭24分之5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八分之五 呂瑞成24分之5 呂瑞明24分之5 呂瑞蘭24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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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