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128號
TYEV,112,桃簡,1128,2023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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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吳秀鳳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因債務問題系爭房屋遭拍賣,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8日由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同日原告亦遷離該址 ,未曾收過99年6、8、10月欠繳電費相關催繳通知,詎料, 被告竟以102年司促字第10308號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952號案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供電契約,原告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若 用戶欲轉讓用電權利,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 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而原告於申請用電過後,未曾將該電 號向被告辦理用電過戶或廢止之申請,原告仍為供電契約之 當事人,對於契約期間用電所生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任。 而被告前於102年4月26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 法定期間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99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為他人所有, 本件被告所追討之電費與其無關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至今 未有將系爭電號向被告辦理用電過戶或廢止之申請,仍應給



付電費,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26日之陳報狀、台 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第46至47頁)。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是以,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甲方(即申請用電客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 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 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甲方電費並辦妥應辦 手續,乙方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甲方電費,乙 方得派員抄表,並於甲方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第22條 約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 ,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申請過 戶;惟原用戶倘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6個月內提出 異議時,乙方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實際用電人辦理單獨 過戶時,須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用戶,另該申 請如造成原用戶或本公司受有損害,申請單獨過戶之實際用 電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實際用電人如不願承擔原用戶之 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用戶者 ,得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 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 用戶保有6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 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第24條第1項約定 :「甲方需廢止用電時,應向乙方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 清電費。」。本件原告既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向被 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用電,則兩造間供電契約成立,被告依系 爭契約提供系爭房屋用電,原告即有依約繳付系爭房屋電費 之義務;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後,嗣雖因系爭房屋遭拍 賣而由他人得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原告從未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換用電人名義,亦未 曾依前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提出廢止用電之申 請,且系爭契約亦無特約或排除房屋遭強制執行時,原告即 無須向被告變更用電人或廢止用電之申請條款,故原告自仍 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繳付系爭房屋電費之義務。    ㈢原告復主張,未曾收過相關催繳通知及法院文書云云。查被 告前於10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於102年5月6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址,有原告斯時之戶籍 謄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18頁)在卷可稽



,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於102年5月27日核發 確定證明,被告遂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該次執行事件執行未果,本院以10 2年6月17日桃院晴102司執九字第42625號換發債權憑證後, 被告再於107年5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5918號受理亦執行未果,被告又於112年4月25日聲請 強制執行,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952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是當事人不得再以支付命令核發 前所存在之事由,對其認定之標的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相異之 主張,法院亦不能再為相異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未發生為由,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此等權利障礙事由既係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之要件;而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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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