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123號
TYEV,112,桃簡,1123,2023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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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袁嘉鎂
訴訟代理人 袁瑚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上 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 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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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