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027號
TYEV,112,桃簡,1027,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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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詹日新新盈企業社

被 告 藍永麟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埔頂六街鋼構工程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185,009元,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並簽訂新盈企業社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工程契約中約定第1期款項為預付訂金360,000元,第2期 款項為施工完成50%後給付360,000元,第3期款項為施工100 %完成後給付360,000元,第4期款項驗收完工後再給付尾款1 18,500元。施作過程中伊均依約履行,惟期間被告欲追加變 更工程共計251,072元,伊亦按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並擬定「 追加遞減項目單」,惟被告嗣後以各種理由未讓原告進場施 工,且遲未決定後續工項,造成原告無法完成後續工項之施 作,嗣後被告無端終止契約,並遲未給付第三期尾款與追加 變更工程款,被告又於111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7條、第509條規定提起本訴 ,扣除原告尚未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6,0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未完工前即出現瑕疵,原告已 完成之工程中有多處未依兩造約定施工之情形,原告自行於 111年6月進場施工不久後即中斷施工,並將工程廢料留置於 系爭工程工地,原告完成施工未達50%,依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並無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第2期款項之義務,被告已 於111年11月7日依照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 自毋庸給付原告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簽訂。 ㈡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系爭工程契約於111年11月7日終止。 ㈢系爭工程契約中約定第1期款項為預付訂金360,000元,第2期 款項為施工完成50%後給付360,000元,第3期款項為施工100 %完成後給付360,000元,第4期款項驗收完工後再給付尾款1 18,500元。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92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於111年11月7日終止前已完工部分已 達付款要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 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部 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已就原先約定施作項目與追加變更之工程,除了ST烤漆浪板 尚未完工外,其餘業均已經完工等情,為被告否認,抗辯稱 原告施工到一半即未再進行施工。依上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此部分之主張先為證明。
 ㈡系爭契約工程非全部完工,原告未證明完成項目及未完成項 目比例金額合計已逾被告先前已給付之920,000元,難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⒈原告主張除了ST烤漆浪板尚未完工外,其餘業均已經完工, 被告應給付終止契約前業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等節,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按 兩造約定施工項目完成超過90%之施工,並主張向被告請求 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前終止契約前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無



非以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手繪圖說、追加工程估價單 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⒉然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雖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原告各 期施工進度及被告所應給付各部報酬數額等情。原告並經本 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原告提出原告業已施工 完成部分之現況照片、實際完工程度之證據(本院卷第105 頁),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僅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現狀照片為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 終止前已完工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1 6頁、第117頁、第125頁),惟上揭原告所指之現狀照片分 別為被告所提出證明原告尚未完成包括扶手與欄杆、窗戶、 落地窗及包腳修邊白鐵烤漆等工程項目之現狀照片,且自原 告所指上開照片可知,上揭現狀照片中之扶手與欄杆尚未施 作完成,亦未安裝窗戶與玻璃窗,亦未完成白鐵烤漆修邊, 是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前,已實際施作完工部分為何,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扣 除被告給付之920,000元後,是否仍可請求剩餘未給付之相 當報酬316,038元,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就此自無 法以原告之單方主張,遽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詹名修欲證明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多 次進行變更追加,且遲未決定後續工項之施工,嗣後又拒絕 原告進場施工一節,惟被告已於111年11月7日依民法511條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自原告所述之待證事實,詹名修亦無 法證明原告迄至契約終止之111年11月7日前已完工之程度與 項目,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卷附事證判斷,無從審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已完 工部分,尚可請求相當報酬達316,038元。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7條、第509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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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