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鍾捷如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遞狀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並表明其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郵局將受騙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內,故要求在本院審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以其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而認本院有管 轄權,係屬誤會;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侵權行為之結果發 生地(即被告帳戶之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92年 4月間即設籍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詳細地址詳卷)之 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個資卷),且 觀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上 所載被告的住所亦同為上址(見本院卷第5頁),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存在,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