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084號
原 告 宋季恒
被 告 克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群
訴訟代理人 葉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於被告之網頁發現「DAIKIN 大金【RXM28VVLT/FTXM28VVLT】橫綱V變頻一對一分離式冷 氣(冷暖型)(含標準安裝)」(下稱系爭冷氣機)建議售 價新臺幣(下同)38,760元,特價3,612元,遂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下單訂購系爭冷氣機1臺,並以信用卡支付3,612元 ,被告迄未交付系爭冷氣機等節,業據提出訂單截圖、訂購 完成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⒈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 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 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 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 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 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 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 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 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 究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 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
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 其網頁上載有「圖片僅供參考」,僅能解為要約之引誘,縱 認屬於要約,因網頁下方載有「商品若為預購…交期將順延 ,或是更換商品」等文字,應認被告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云 云。惟查,被告在其網站上所刊登之內容,已將系爭冷氣機 之型號、照片、原價、折扣價格等標示明確,其商品內容及 售價均已臻確定,且原告於下單並付款後,被告之網頁立即 顯示「您已完成本筆交易的訂購程序」,被告並立即寄送訂 購完成通知之電子郵件,記載「您的訂購已經完成」等文字 ,有原告所提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被 告於在網頁上刊登系爭冷氣機之出售訊息時,應有受該意思 表示拘束之意思,而應屬要約無疑。而原告在該網站上依該 要約之內容,點選下單後,除需輸入送貨資訊外,亦須先行 刷卡付款,應屬承諾之意思表示。是於原告下單後,兩造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⒊被告固抗辯:其已通知被告系爭冷氣機缺貨,並已退款,系 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被 告傳送「這台缺貨已經退款了」後,原告表示「沒關係,我 可以等」、「大概什麼時候會有貨」、「請問啥時能出貨」 、「訂單已經成立了,我沒辦法接受你這邊單方面取消喔」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並無同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 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 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網頁上標示:系爭冷氣機建議售價38,760元、特價3,6 12元,且該標價包含標準安裝之工資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系爭冷氣機之特價金額與建議售價相差10倍以上,與
一般市場行情偏離甚多,該特價金額尚且包含標準安裝之工 資在內,一般具有常識之人當可輕易發現該特價金額應屬錯 誤標價。原告見被告網頁明顯標價錯誤而仍下單訂購,其行 為已難謂符合誠信原則。被告如依約出貨,除不符進貨成本 外,尚須支付安裝冷氣之工資,勢將因此受有虧損,又原告 就其未能取得系爭冷氣機所生損害,僅稱:這樣我就需要花 比市價更高的價格才能購買到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難認其將受有何等損失,足徵兩造間因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利益及損害顯然失衡。且被告嗣後表示願以5,000元 和解,仍遭原告拒絕,執意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 82頁),顯見原告上開行使權利行為,乃利用被告標價錯誤 之機會,強令被告履約,當與誠信原則有違。是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冷氣機,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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