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993號
TYEV,112,桃小,1993,20231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6
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凌晨1時46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因不滿警 員對其所涉另案之處理,而與在場警員理論,被告父母亦到 場關心;嗣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原告向被告稱:「叫爸 爸可以進來坐,外面不要吹風啦,外面太冷了,真的」一語 後,被告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內,對原告辱罵:「去你媽啦!滾!」一語,致原告 名譽、人格受損,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48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等 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見桃小卷第25頁),則原告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犯情節,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見桃小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 3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9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