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桂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克元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鄭克元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表明 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 定被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所等,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正被告 年籍資料,及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 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 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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