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928號
TYEV,112,桃小,192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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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夏宇忻
被 告 黃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投資詐騙,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17時 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於同日 下午17時50分匯款4萬5,4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7號併案通緝書、匯款 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投資詐 騙匯款8萬5,4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堪信為真實。四、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係依詐欺集團 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8萬5,400元匯予被告,則原告



與被告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之補償關 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不詳 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8萬5,4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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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