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338號
TPHM,94,上訴,2338,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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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係設於台北市○○路一五三號二樓凱立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惜 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凱立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日月晶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 竹市○○路○段五二五巷二三一號七樓,下稱日月晶耀公司 )簽訂經銷授權證明書,取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銷日月晶耀公司所生產之「神來 98視窗遙控軟體」及「神來32視窗遙控軟體」電腦程式著作 物之權利(遙控軟體之用途在於主控端之一方得以無須親至 被控端電腦前,即得以遠端連線操控之方式對被控端電腦進 行維修系統、掃毒、安裝軟體、傳輸檔案等工作,對於電腦 教室管理者、機關行號資訊工程師維護及管理多台電腦,均 有節省人力時間之效),而日月晶耀公司生產之前開二套遙 控軟體均分為單機版與多機版,安裝時須區分版本之不同而 輸入不同之序號,若安裝多機版時輸入單機版之序號,則會 啟動軟體保護措施,造成無法連線完成遠端遙控之情形,又 依日月晶耀公司與凱立公司之約定,凱立公司倘接獲客戶訂 購遙控軟體,即應將客戶訂購轉向日月晶耀公司採購,並由 日月晶耀公司出具遙控軟體使用授權書。詎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七 七號二樓,下稱神旭公司)因標得新竹市立水源國民小學( 下稱水源國小)採購「神來98視窗遙控軟體」校園全校版( 即多機版)案,乃向凱立公司訂購,甲○○明知依其與日月 晶耀公司約定應向日月晶耀公司採購並由日月晶耀公司出具 遙控軟體使用授權書,竟意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不詳姓名 之凱立公司員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向日月晶耀公司採購 ,反而交付之前由日月晶耀公司交予凱立公司試用之「神來 2000視窗遙控軟體」單機版充作多機版銷售予神旭公司,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凱立公司之名義出具教育軟體 授權使用證明書,授權水源國小多機使用該軟體,因而致神 旭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購買該 軟體,並將該軟體交付水源國小,嗣因水源國小資訊組組長 劉復嘉安裝後使用上有困難,經向日月晶耀公司諮詢後,日 月晶耀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日月晶耀公司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否認凱立公司有銷售試用 之「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單機版與神旭公司之情,但矢 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由會計小姐以電話跟對 方之採購人員處理,伊並不知情,會計小姐就出售該軟體, 不因為是新產品,員工不清楚,誤將包裝一樣之試用品交給 客戶,而授權合約書則是對方要求書立之制式文件,會計小 姐收到後於填妥用印後就交予對方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凱 立公司確有出售「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單機版與神旭公 司再交與水源國小之情,亦經證人即神旭公司員工簡文煌、 水源國小老師劉復嘉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凱立公司出具之 出貨單、統一發票、教育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書、神旭公司訂 購單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實際負責之凱立公司與日月晶耀公司之經銷授權 ,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而經銷之項目為日月晶耀公司所生產之「神來98視窗遙控軟 體」及「神來32視窗遙控軟體」,並不包括「神來20 00視 窗遙控軟體」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經銷授權證 明書(見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二三頁)以及被告甲○○所 提出凱立公司之「神來視窗遙控家族」廣告單(見偵字第二 ○三七○號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是凱立公司不得直接銷 售「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應可認定。 ㈢又水源國小所購得使用日月晶耀公司之「神來2000視窗遙控 軟體」單機版軟體,係試用贈品不得銷售,有蓋有「贈品不 得銷售」印戳之軟體授權合約暨產品保證書在卷可據,而凱 立公司並未經日月晶耀公司之同意,而以凱立公司名義出具 教育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書,亦有該公司於89年12月13日出具 之教育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字第一○六○號 卷第六、七頁)。基上凱立公司不得逕行銷售上揭「神來 2000 視窗遙控軟體」,其竟直接銷售,復以不得銷售之試



用贈品單機版軟體光碟全校版(即多機版)交貨,及自行出 具教育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書予神旭公司各情,足認被告確有 施行詐術,使神旭公司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軟體之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否認詐欺,及所辯員工誤交貨品云云,要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又被告甲○○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員工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有宣告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條件, 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比較該條修正前後,即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尚有未合。又被告與其公司員工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 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款項非鉅、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神旭公司將「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單機 版遙控軟體之交付水源國小後,水源國小亦陷於錯誤而將之 安裝於校園電腦硬碟中,因認被告甲○○尚涉犯修正之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之罪嫌。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之重製行為,係由水 源國小取得單機版後,由資訊組組長劉復嘉再重製到各電腦 以資安裝等情,業據證人劉復嘉結證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 二○三七○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 ),因此重製行為並非被告甲○○所為,再被告甲○○行為 之目的,係施用詐術不法取得出售對價之財物,已如前述, 亦即被告於將該單機版軟體交予神旭公司公司並取得價金時 ,其犯罪目的即已達成,至於水源國小是否安裝或如何安裝 ,應非被告甲○○之犯罪目的,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利用 水源國小之重製而作為銷售之目的之行為,從而被告甲○○ 所為,與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有間,本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該部分與詐欺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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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晶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