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2年度,159號
TYEV,112,桃司簡聲,15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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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美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ZZZZ; &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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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惟 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致無法送達債權 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 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於本件債權證 明即支付命令所載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12月14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89183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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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