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84號
TYEV,112,桃原簡,8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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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梁模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陳士豪

張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士豪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 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56元,暨其中新臺幣19,19 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9,961元部分,被告陳士豪自民 國112年11月8日起、被告張育民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回復原狀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士豪與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陳士豪 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租金每月8,000元;水電費由陳士豪自行負擔;租賃期滿 陳士豪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伊每月得請求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陳士豪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伊之權 益時願聽從賠償損害,如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 用,均應由陳士豪負責賠償;並邀同被告張育民為連帶保證 人,如陳士豪有違背系爭租約等情事時,應由張育民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詎陳士豪自112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同年4、5月之 租金共16,000元。又陳士豪原應自行繳納水電費,卻積欠水 電費2,296元未繳,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伊除代為繳納 水電費外,另支出復水、復電費用860元。伊復因提起本件 訴訟,支出律師費90,000元。又陳士豪至今未遷出系爭房屋 ,伊得向陳士豪請求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及每月40,000元之違約金。上開費用伊依約得向陳士豪 請求,故張育民亦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6 、12、13、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 被告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桃園府前 郵局000625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電費查詢結果、電費未繳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 欠費通知單、律師委任契約書、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至15、49至59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陳士豪, 下同)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6月19 日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陳士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自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 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112年4、5 月之租金共16,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陳士豪給 付積欠租金,洵屬有據。
 ㈢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費用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捐稅自行負擔」、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陳士豪依約 原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其卻遲未繳納,使系爭房 屋遭斷水、斷電,致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水電費2,296元及復 水、復電費用860元之損害,自應依約賠償。是原告請求陳 士豪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㈣律師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陳士豪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委任費90,0 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陳士豪賠償此部分費 用,同屬有據。
 ㈤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丙方(即張育民,下同),決無異議」,依上開說明 ,系爭租約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既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自應涵蓋陳士豪未依約返還房屋所生之所有損害,亦 即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內,是原告尚不得於違約金



之外,另行請求陳士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查陳士豪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迄今未返 還系爭房屋,本院依系爭房屋租賃情況、社會經濟狀況,以 及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認原告依本條 約定請求陳士豪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應以相當租金額2倍即 每月1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㈥張育民之連帶責任部分:
  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 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考諸該條款之約定目的,應係要求承租人因 租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均應由連帶保證人負擔保之責。 查陳士豪之上開債務,均係因違反系爭租約所生,是原告請 求張育民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㈦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56元本息【計算式:16,000 +2,296+860+90,000=109,156】,並應自112年6月20日起, 至陳士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租金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被告自應負遲延 責任;其餘請求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24、26、65至67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8日送達陳 士豪、張育民;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係於112年 11月7日送達陳士豪、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張育民),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6、12、13、1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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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