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廖麗英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信
箱
被 告 王詩涵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楊吉平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巴吳培睿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巴吳培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巴吳培睿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詩涵、楊吉平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11月7日,暱稱「劉嘉玲」(下稱劉嘉玲)之人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加為好友,並引導原告參加該軟體中 之「散戶集中營」群組,該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其為台股 四級市場交易平台,專營當日沖、隔日沖、新股申購及認購 等。原告因相信上開群組中老師之話術而於111年12月13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王詩涵所申請,開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詩涵帳戶)以進行「特殊當沖」;又因相信自己 申購新股中簽籤而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75,000元至被告楊 吉平所申請,開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吉平帳戶)。 ㈡原告完成上開匯款後,發現「散戶集中營」內之老師及劉嘉 玲均不再回應訊息,原告欲至交易平台操作提領現金則持續 出現「待稽核」之訊息,經洽平台客服人員後,客服人員向 其表示需完成分成費用後方能提領現金,故原告再於112年1 2月30日匯款13,029元之分成費用至被告巴吳培睿所申請, 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原告再次匯款後仍無法順利提領現金。
㈢原告因此受有總額118,02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詩涵應給付原告30,000元. ⒉被告楊吉平應給付原告75,000元. ⒊被告巴吳培睿應給付
原告13,029元。
二、被告王詩涵、楊吉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巴吳培睿則於言詞 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巴吳培睿部分:
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 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巴吳培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主張(桃簡卷70頁 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巴吳培睿之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王詩涵、楊吉平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至屬多僅能認定原告於「散戶集中 營」遭人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王詩涵帳戶及楊吉平帳 戶。然遭用於參與詐欺行為之金融帳戶,其申請人並非必 然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實務上諸如如申請人遭詐欺而交 付帳戶、或申請人係將帳戶出借近親屬使用而遭提供予詐 欺集團等不一而足。如原告對王詩涵提出幫助詐欺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王詩涵係因遭暱稱 「瑋廷」之人所騙而提供「瑋廷」有關王詩涵帳戶之資料 ,但王詩涵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認知而予不 起訴處定(桃原簡卷52至56頁)即為適例。 ⒊原告主張王詩涵、楊吉平對其實施詐欺(桃簡卷70頁反面 ),惟其對於王詩涵、楊吉平有何分擔、利用他人行為遂 行詐欺原告之目的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舉證。即不能僅以 原告遭騙後將款項匯入王詩涵帳戶及楊吉平帳戶內,即認 定王詩涵、楊吉平有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⒋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王詩涵、楊吉平就原告遭人詐 欺一事有何違法性可言,則原告主張王詩涵、楊吉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巴吳培睿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巴吳培睿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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