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2年度,150號
TYEV,112,桃保險簡,15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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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7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 ,因駕車不慎,致追撞訴外人王龍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 業小客車,復推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5,790元(工資35,965元、烤漆20,28 7元、零件79,538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



金額為64,59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錶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790元(工資35,965元 、烤漆20,287元、零件79,538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25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 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34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35,965元、烤漆20,287元,合計64,596元,即為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1月1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3頁)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538×0.369=29,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38-29,350=50,188 第2年折舊值 50,188×0.369=18,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188-18,519=31,669 第3年折舊值 31,669×0.369=11,6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669-11,686=19,983 第4年折舊值 19,983×0.369=7,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83-7,374=12,609 第5年折舊值 12,609×0.369×(11/12)=4,2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09-4,265=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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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