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2年度,148號
TYEV,112,桃保險簡,14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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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彭政順
陳文修
被 告 許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5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南向50.6公里處內側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佳蓉所有、訴外人黃佳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林佳蓉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含零件費用187,551元、工資費用 112,449元),及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而支出拖吊費4 ,000元之損害。原告業依約理賠303,300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事,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附卷可稽(桃保險簡卷25至41頁)。又系爭車輛係訴外 人林佳蓉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維修費用及拖 吊費用均已由原告依約賠付等節,亦據其提出保險契約、 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等影本以為佐證(桃簡卷5、16頁反 面至20頁反面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 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 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 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0,000元(含零件



費用187,551元、工資費用112,449元),及原告已理賠系 爭車輛上開維修費一節,有維修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 卷可佐(桃簡卷17至20頁)。而系爭車輛乃107年1月出廠, 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保險簡卷5頁反面),迄本 件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22日,已使用4年2月,則系爭車輛 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7,904元,加計不需 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12,449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140,353元(計算式:27,904+112,449=140,353 )。
  ⒊原告主張林佳蓉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而支出3,300元 ,此費用已由原告向林佳蓉賠付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賠款滿意書為佐(桃簡卷20頁反 面21頁)。查原告提出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記載拖吊 費用為4,000元,原告僅向林佳蓉賠付3,300元,並在此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⒋綜上,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為143,653元(車 輛維修費用140,353元+拖吊費用3,300元=143,653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桃保險簡卷4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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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