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蔡秉宏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朱晨翔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1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9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78元,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從林口交 流道轉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欲下大竹交流道,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5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前方車
輛行車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防制措施避 免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張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盧清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下巴挫傷瘀腫、頭部及背部 挫傷及扭傷、頸椎挫傷、胸椎與腰椎挫傷併腰椎第四第五節 椎間盤突出、雙側肩膀挫傷、右側頸椎第五與第六節神經壓 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張志成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藥費9,973元、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63,75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34,975元、雜費2,4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共計511,1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78元 ,及自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 醫療費用、雜支不爭執,對於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尚有16萬元 之市價,扣除原告已請領之車體險96,250元後,原告請求63 ,750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肇事時之市價與車 體報廢金額之差額,另被告不否認原告有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金額,否認原告主 張其每月月收入為107,733元,認應以基本薪資25,250元計 算原告每月收入,且原告傷勢非重,請法院予以酌減精神慰 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 、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 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業經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單據、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及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傳真費用
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行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973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5至27頁),觀之原告 所提之醫療收據,均與系爭事故就醫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
⑴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維修金額過高,已申請 報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毀損照片、賓德汽車材料行出 具之估價單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個資卷),依卷附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顯示(本院卷第83頁),該車車體及後車廂均嚴重
受損變形,顯見維修系爭車輛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 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系爭車輛 為100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車禍之時(110年12月)已出廠10 年有餘,應認系爭車輛經此撞擊後,應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市場交易價格為160,000元乙節,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9頁),然系爭車 輛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118,700元等情,有 估價單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4至86頁),再車損縱經修復, 在二手市場上仍會因車輛損壞面積之大小、是否傷及車體結 構等各情,形成程度不一之交易性貶值,此為交易上所週知 ,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高達系爭車輛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 等車況良好情況下車價之74%(118,700元160,000元=0.74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復因系爭事故而致生前述 交易價值減損,應認系爭車輛已不具修復之經濟效益,而達 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 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160,000元 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 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另取得車體險賠償96,250元等情,為 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所得之96,250元後,原告就系 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3,750元(計算式:16 0,000元-96,250元=63,75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雜費: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事故鑑定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2,000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經查,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否有交易價值減損及其金額無法確認, 而經原告送鑑定,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另傳真費480元,係原告傳真 系爭傷勢之病歷資料予被告所投保保險公司所支出,被告投 保之保險公司亦同意給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 求亦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34,97 5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頭部挫傷,頸椎挫傷,胸椎與腰椎挫傷併腰椎第四 第五節椎間盤突出,雙側肩膀挫傷,右側頸椎第五與第六節 神經壓迫;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7 :40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8:09離院, 民國111年01月07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民國111年01月 21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民國111年01月28日於本院復 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等語,可知原告自車禍之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需休養3個月 ,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應有休養3月之必要,而 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一節,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78,325元,有聯合文教 機構領據、存款回條、高端教育及私人家教LINE PAY截圖畫 面、原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玉山銀行存摺封 面、學冠補習班勞報單、支票交換資料、成果補習班、和林 教育、大竹國中收入資料在卷為佐(本院卷第87至95頁), 被告雖主張應以勞保基本薪資25,250元核算,然經本院函詢 前開補教機構,前開補教機構所函覆之薪資均與原告所主張 相符(本院卷第158至1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 所得資料,亦與原告主張有報稅之補教機構所收受之薪資金 額相符,是原告主張月平均薪資為78,325元,應屬可採,被 告辯稱應以基本薪資計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34,975元(計 算式:78,325元×3月=234,975元)。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補教業數學老師,月收入約10 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 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 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1,1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 ,973元+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63,750元+雜費2,48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234,9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11,17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1,178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