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蕙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原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不如期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