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364號
TYEV,110,桃簡,1364,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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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黃元和 寄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玉君 寄同上
黎 銘律師
原 告 黃洪水金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黎 銘律師
原 告 郭丙熙 寄同上
法定代理人 郭靖緯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黎 銘律師
被 告 邱繼陞
邱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2,166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8,206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 民國00年00月生,見個資卷),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 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桃簡卷二31頁及反面)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民事訴法第433條之3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 段與圳頭路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進入上開路 口,適有訴外人黃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黃玉玲受有頭腹部鈍傷、右股骨及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進而導至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於死亡。原告因此受 有下列㈡所示之損害。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丁○○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為辦理黃玉玲喪葬及車輛拖吊事宜支出新臺幣(下同)1 30,000元。
   ⑵乙○○為黃玉玲之父,黃玉玲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系爭事 故造成黃玉玲死亡,致乙○○受有扶養費539,046元之損 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惟已自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獲得 667,000元之補償。
  ⒉原告甲○○○部分:
   ⑴為辦理黃玉玲喪葬及車輛拖吊事宜支出130,000元。   ⑵甲○○○為黃玉玲之母,黃玉玲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系爭事 故造成黃玉玲死亡,致甲○○○受有扶養費613,445元之損 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惟已自特別補償 基金獲得667,000元之補償。
  ⒊原告丙○○部分:
   ⑴為辦理黃玉玲喪葬及車輛拖吊事宜支出120,940元。   ⑵丙○○為黃玉玲之子,黃玉玲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系爭事 故造成黃玉玲死亡,致丙○○受有扶養費435,702元之損 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惟已自特別補償 基金獲得666,000元之補償。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02,046元,及自110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576,445元,及自110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90,642元,及自110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險已賠償原告總額2,000,000元,被告已無 力支付其他賠償金,且黃玉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無照駕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及 黃玉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丁○○應與戊○○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戊○○為91年11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7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戊○○雖未曾考取駕駛執照,然依一般 常情,年滿17歲之人對於操控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一事 應已有所認識,且戊○○於警訊時自承肇事車輛平日均係由 戊○○使用(桃簡卷一42頁反面),應認戊○○於行為時已有 相當之識別能力。又其父母於93年間已離婚,並約定由丁 ○○行使及負擔對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丁○○與戊○○ 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喪葬費及拖吊費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
   ⑵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玉玲支出喪葬費及拖吊費總計380,940 元,其中乙○○支付130,000元、甲○○○支付130,000元、 丙○○支付120,940元一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桃簡卷一12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此節主張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黃玉玲對原告負有擔養義務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    ②乙○○係黃玉玲之父、甲○○○係黃玉玲之母、丙○○則係黃



玉玲之子,故原告均為黃玉玲之直系血親,依上開規 定,黃玉玲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⑵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 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 判決參照)。
    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成年子女所 負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未成年子女請求父 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扶養費之支出,係 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名下財產總額不足2,000 ,000元,每年所得則不足30,000元(桃簡卷一95頁、 桃簡卷二36頁);甲○○○名下財產總額不足400,000元 ,每年所得不足30,000元(桃簡卷一97頁、桃簡卷二 37頁);丙○○名下財產總額不足2,000元,每年所得 不足40,000元(桃簡卷一99頁、桃簡卷二38頁)。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桃園市居民未扶養他人者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 元,而由上開資料可知各原告每年所得均遠低上開最 低生活費,現有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應認均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應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乙○○部分:乙○○係41年1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 滿68歲,當時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除黃玉玲外尚有乙 ○○之配偶及其長子、長女、三女、四女等子嗣,故黃 玉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6。參酌109年度桃園市簡 易生命表中6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77年,及行政 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2,537元為基礎,黃玉玲對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經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後之金額為559,30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
    ②甲○○○部分:甲○○○係40年9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年滿68歲,當時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除黃玉玲外尚有 甲○○○之配偶及其長子、長女、三女、四女等子嗣, 故黃玉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6。參酌109年度桃園 市簡易生命表中6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9.887年,及 行政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2,537元為基礎,黃玉玲對甲○○○應負擔之扶養 費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633,494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
    ③丙○○部分:
     甲、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 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 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乙、本件丙○○固主張扶養費應計算至其年滿20歲之日 為止,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1 12年1月1日施行後,自然人以滿18歲為成年。而 本案於112年1月1日時尚未判決確定,故丙○○已 無從主張繼續享有受扶養之利益至年滿20歲,即 被告對丙○○所負扶養費賠償責任,應計算至丙○○ 年滿18歲之日為止。
     丙、丙○○係93年1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6 歲,距其18歲成年尚有1年5月23日。當時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除黃玉玲外尚有丙○○之父,故黃玉 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2。參酌行政主計處公 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53 7元為基礎,黃玉玲對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經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97,320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
    ⑤綜上,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39,046元、甲○○○請 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13,445元,均屬合理,至丙○○請



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以197,320元為限,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
   ⑵查乙○○、甲○○○、丙○○分別為黃玉玲之父、母及子,其等 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精神上自因 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等 基於父、母、子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   ⑴乙○○部分:2,169,046元(計算式:喪葬費及拖吊費130, 000元+扶養費539,04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16 9,046元)。
   ⑵甲○○○部分:2,243,445元(計算式:喪葬費及拖吊費130 ,000元+扶養費613,44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2 43,445元)。
   ⑶丙○○部分:1,818,260元(計算式:喪葬費及拖吊費120, 940元+扶養費197,3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81 8,260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戊○○無照駕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然黃 玉玲騎乘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左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之戊○○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為據(桃簡卷一36、52頁反面至54頁)。足 見黃玉玲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  ⒊原告固主張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達每小時70公里 以上,並以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據(桃簡卷二29頁反



面)。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內容為系爭車輛及 肇事車輛之行向及兩車碰撞後之結果,尚無從用以判斷戊 ○○事故發生時之車速。而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雖可得 見兩車均有毀損之情形,然原告亦未具體說明由上開照片 如何要推算戊○○當時之車速,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 有不足。原告另主張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內側車道) 等語,然戊○○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程 中曾到表示自己駛行於外側車道(桃簡卷二8頁反面), 而路口監視器並未攝得戊○○行駛於國際路1段,進入系爭 事故發生之路口「前」之情形,故本院無從認定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是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故亦無從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查,被告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之一,然黃玉玲騎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亦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之一。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戊○○所違反者係駕駛人之一般注 意義務,黃玉玲所違反者則為車輛轉彎時應注意之具體戒 命規範,併審酌戊○○曾自承事故發生時有疲勞駕駛之情事 ,認黃玉玲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65%、35%之 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⑴乙○○部分:759,166元(計算式2,169,046×35%=759,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甲○○○部分:785,206元(計算式2,243,445×35%=785,2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丙○○部分:636,391元(計算式1,818,260×35%=636,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 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 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責險,自己已自特別補償 基金獲得總額2,000,000元(乙○○獲得667,000元、甲○○○ 獲得667,000元、丙○○獲得666,000元)之補償一節,被告 並無爭執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各原告自特別補償基



金獲得之補償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並自 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⒊從而:
   ⑴乙○○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2,166元(計算式:7 59,166元-667,000元=92,166元)   ⑵甲○○○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8,206元(計算式 :785,206元-667,000元=118,206元)   ⑶丙○○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之補償666,000元已超過其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636,391元),故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㈥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桃簡卷一7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受扶養人 黃玉玲應負扶養費計算式 1 乙○○ 計算方式為:(270,444×11.00000000+(270,444×0.77)×(12.00000000-00.00000000))÷6=559,305.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7[去整數得0.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甲○○○ 計算方式為:(270,444×13.00000000+(270,444×0.88)×(14.00000000-00.00000000))÷6=633,493.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丙○○ 計算方式為:(270,444×1+(270,444×0.00000000)×(1.00000000-0))÷2=197,320.000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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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