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2年度,215號
TYEM,112,桃秩,21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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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陳韋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5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120041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含彈匣)2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陳韋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3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2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陳韋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㈢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㈣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類似真槍 之玩具長槍2把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 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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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