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邱進忠
邱昇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請求金額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980元,本件已經調解不成立,原告如欲進行訴訟,應依法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應提出
損害證據資料,並檢附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⒈原告主張所有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被告車輛受損而請
求修理費222,800元部分,應提出該車輛遭撞受損狀況之照
片、修復後照片及確有支出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工資
、零件費用應詳細分別列明)。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安修企業
社委修單、估價單等均影印不清,應提出影印清晰之證據資
料(庭期日並應提出原本供核對),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有
委修單、估價單及占士邦鋁圈修復中心單據,原告車輛因車
禍受損情形究係由何維修廠做哪些修理項目?請應清楚敘明
,並指明由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支出維修費222,800元。
⒉原告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當事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何
身體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法律依據
究為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