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方敏玉
被 告 黃新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37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3時44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傳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 日9時許,假冒國泰人壽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是否有委任 一位自稱「陳美華」持其雙證件要申辦理賠,接著假冒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專案小組張國治警官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需報 案,並會確認銀行帳戶資料,繼而假冒林科長向原告佯稱其 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辦的帳 戶被警示,續而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除非匯款到指定帳戶 進行資金控管,否則會上銬羈押2個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9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1份為證(附民字卷第9至1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附民字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